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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伯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 月29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 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同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 月9 日21時許起至翌(10)日2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找尋友人。
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與36巷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5時52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伯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99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②103 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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