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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愷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竹崙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徒經竹崙路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彎道視距不良,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右前方沿道路邊緣同向步行之蔡幸男,致蔡幸男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橫突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肘挫傷及撕裂傷、左足踝兩側髁骨折移位等傷害。
二、案經蔡幸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幸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彎道視距不良,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能注意前方人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自行報警告知肇事地點,表明肇事人姓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雨天駕車行經彎道,本應更為謹慎注意,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行人而肇事,其過失情節與所肇告訴人傷勢均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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