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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屏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欲左轉往三民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告訴人詹泰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第三蹠骨骨折、左肘、左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慶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泰昌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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