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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逸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民國105年3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347巷2弄往1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347巷1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347 巷往東榮街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女王○惠、王○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王○惠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王○竹則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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