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魁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9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魁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魁恩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382巷往三和路4 段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382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該巷口,適有潘兩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志吉,沿三和路4 段往力行路2 段之方向直行而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遭洪魁恩撞上潘兩慶騎乘之機車車頭,致潘兩慶、潘志吉人車倒地,潘兩慶因而受有右側肢體挫傷合併麻、無力、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潘志吉則受有右膝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洪魁恩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兩慶、潘志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魁恩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兩慶、潘志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監視器擷取畫面6 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能遵守交通號誌,於路口停等紅燈,當不致撞擊告訴人潘兩慶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潘兩慶、潘志吉受傷。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潘兩慶、潘志吉2 人受傷之結果,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4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號誌,擅自闖越紅燈,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肇事後已主動修復告訴人之機車,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