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98,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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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美玉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中正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往中正路便道,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適同向車道有告訴人劉家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受損、左側1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業於105年1月2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104年度刑調字第1708號調解書,該調解書和解內容第4點載明:「兩造就本案拋棄其餘請求權,聲請人願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如有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亦願撤回告訴及起訴」等語,復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度板核字第1361號准予核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105年度板核字第1361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已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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