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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盤卉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盤卉穎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另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逕行迴轉,致後方由告訴人楊振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裂傷約 2×0.3 公分、左右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盤卉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雖於105年9月12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87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5年10月14 日始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05年10月14日新北檢兆歲105偵24870字第339244 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件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5年10月14日為斷。
經查: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是本件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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