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30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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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2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邱錫(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又於97年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1 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繼於100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六)另於101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復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八)又於10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六)至(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7 日晚間6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多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與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從事油漆之工作,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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