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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孟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應補充:「在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及證據部分應刪除「現場照片」,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已有5 次曾因酒後駕車而為刑事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96號
被 告 孟慶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偉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籍四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龜山區住處。
嗣於同日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一路與鳳福路口處,經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鶯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冠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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