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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亞亭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忠孝路4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小茜沿該市區忠孝路往中和方向行經該處,機車不慎撞擊行走於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深度挫擦傷合併血腫及感染、左肘及左下肢挫傷、左踝扭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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