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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如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8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西路與民生路口欲左轉民生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未依規定貿然在上開路口處左轉彎,適有李○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西路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王○如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緩、王○如均人車倒地,王○如因而受有右足壓砸傷及擦傷、右前臂撕裂傷及手指擦傷、左前眉鈍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李○緩受有右側第3-5 腕掌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左眼複視疑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如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緩告訴被告王○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緩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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