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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祐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祐麟於民國105年1月5日16時15 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女童陳0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秀朗國小側門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至對向街道時,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而倒地,致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腦水腫、未明示側性小腿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0璇之父母陳啟倫、葉思綺告訴被告史祐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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