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33,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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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文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05262 號燈桿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得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其右前方、未注意慢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之告訴人張美妙,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柏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美妙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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