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鎮禹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自車陣中迴轉往中山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對向來車,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有陳珈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淑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利用來車道連續超車,雙方不慎碰撞,致陳珈旻、劉淑芳人車倒地,陳珈旻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珈旻告訴被告陳鎮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珈旻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