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34,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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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霖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 段與新北大道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向右偏移,因此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側之陳○堯,致陳○堯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5 年2 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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