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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詩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詩涵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0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至新莊區新泰路32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避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康嘉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由對向行駛而至,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擦撞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方詩涵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康嘉芮業於105 年11月9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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