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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個月。
事 實
一、李永中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仍未知悔改,其於民國105年1月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段與重陽二街口之菜市場工作,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永安北路1段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李永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①至③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併與④案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10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對公眾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以在菜市場幫人賣豬肉為業、已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參照)。
查被告自90年迄今已有10次酒駕前科紀錄,其中6 次更發生於近5 年內,本案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每日均需倚賴酒精始能入眠,且未曾尋求醫療協助,惟其因工作所需,仍有騎乘機車通勤之需求( 詳參本院105 年3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顯見被告已酒精成癮而非偶然酒後駕車始遭查緝,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並有再犯之虞,且被告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實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4 個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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