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353,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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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林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3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許銘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被告見狀後避煞不及,因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再推撞前方由李秀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上背部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銘旺業於105 年11月16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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