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35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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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馮建發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㈠於民國7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㈢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馮建發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5年9月5日上午10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5 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安南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方對馮建發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仍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馮建發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1頁、第29頁、本院卷附105年 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16 頁、第20頁)。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⒉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徵。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並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前科之素行,漠視法律規定,毫不理會政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已以媒體持續宣導及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自無法委為不知,仍無視於此,猶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顯然無視於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威脅甚大,並兼衡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附105年11月2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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