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362,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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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瑜惠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駕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面機車停車格停車,對向適有由告訴人林佳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瘀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瑜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佳芳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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