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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螢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往四維路266 巷方向行駛至民有街與民生路3段119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告訴人張麗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119 巷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皆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脫臼、韌帶斷裂、膝、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政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麗束業於105 年11月2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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