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38,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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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欣怡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傳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被告機車前方,被告前開機車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足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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