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398,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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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亮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亮軒(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許睿庭(原名許怡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左下肢及右下肢多處外傷性擦挫傷併上皮缺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毛亮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睿庭業於105 年11月2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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