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42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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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生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竹林路與國光路之設置閃光黃燈路口,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張宏賓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自竹林路對向車道路旁,亦疏未注意禮讓被告所駕計程車即欲向左切入被告所駛車道,致被告所駕計程車左前車頭不慎碰撞張宏賓所騎機車,張宏賓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下背挫傷、尾篤骨區挫傷、右腕肌鍵炎及尾椎挫傷等處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張宏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⒋國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宏賓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傷勢,固不否認;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所行駛之竹林路為主幹道,車速亦無過快,本件交通事故係張宏賓從對向車道,也就是從我的左後方直接往我車子左前方衝過來,我無法看到左後方有機車衝出來,我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沒有過失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堅稱事發時並未看到張宏賓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駛出:⑴105年6月18日調查時陳稱:我駕乘營小客171-K6號沿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該路口是閃黃燈號誌,我維持我的行車速度通過該路口,我並沒有看見對方張宏賓所騎乘的普重機L5H-527 號,突然我車輛的左前側車身就與對方發生碰撞;

事故發生時沒有發現到危險,所以沒有採取任何措施,當時我行車速度為40公里/小時,第1次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前側車身;

雙方車輛沒有移動過,當時天候為夜間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有號誌為閃黃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796號偵查卷〈下稱第4796號偵卷〉第28頁)。

⑵105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竹林路上我燈號閃黃燈,我沒有看到張宏賓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切出來等語(第4796號偵卷第14頁)。

⑶105年12月1日陳報狀亦稱:我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105年6月17日23時,行經永和竹林路經國光路口時,與張宏賓所騎機車碰撞,因我所駕駛之竹林路為主幹道,而係張宏賓騎機車對向車道,也就是我車子的左後方,直接往我我車子的左前方衝過來,我並沒有看到他,是張宏賓騎機車突然衝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3頁)。

⑷基上,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自本件事發後之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堅稱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竹林路時,號誌為閃黃燈,並未看到告訴人張宏賓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駛出,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身。

再觀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載(第4796號偵卷第24頁),本件告訴人張宏賓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在永和區竹林路與竹林路225 巷口前,由路邊起駛後斜穿道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時,與沿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直行之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

⒉告訴人張宏賓指訴係遭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⑴105年6月19日調查時陳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L5H-527 於竹林國光路口購買宵夜,當我購買完畢準備返回住處,我有先查看前後方來車的距離都還許可,所以我便往左轉欲行駛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於左轉的過程中我並未發現到被告駕駛之計程車171-K6,直到我機車右後方遭被告計程車碰撞到後,我才發現到被告;

我是遭被告計程車碰撞到後,才發現到被告,撞擊部位是機車右後方,右後照鏡、把手(煞車)、右側車身(尾)磨損,龍頭與車體結構疑似也被毀損等語(第4796號偵卷第29頁)。

⑵105年9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地點是路口,我記得我行向有閃紅燈,我是在7-11超商對面路旁起步,我起步前有看到被告所駕計程車,但我想這個距離我可以過去等語(第4796號偵卷第14頁)。

⑶基上,依告訴人張宏賓上開之指訴,對於其於左轉過程中究有無看到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乙事,前後陳述不一;

然對於其係自國光路口欲左轉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則陳述明確。

⒊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張宏賓騎乘機車,在永和區竹林路與竹林路225 巷口前,由路邊起駛左轉時,與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身),而告訴人機車受損部位為後車尾等情,此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共31張照片以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1份附卷可佐(第4796號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27 頁、第30頁至第45頁及第51頁)。

是告訴人張宏賓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89條第1項第7款駕駛汽車(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故被告所述係張宏賓騎機車突然衝出來及發生碰撞前並沒有看見張宏賓騎乘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沒有過失,並非全然無據,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張宏賓(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後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無肇事原因,此與被告所述當時情形亦相符,有新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83384號函號暨所附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亦維持上開鑑定之意見,此有該局106年4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491730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5頁)。

㈤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準此,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

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告訴人張宏賓由路邊起駛後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而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

從而,本件依前揭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遽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之行為,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述可採。

㈥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被告「疑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為肇事之原因(第4796號偵卷第8頁、第49 頁),惟此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涉嫌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部分,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認定尚乏依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之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又告訴人具狀請求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調取交通事故初判表乙節,然查:卷內已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但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認定之肇事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告訴人上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嫌。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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