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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議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劉議鴻於民國105年 5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興街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8時59分,行經廣興街與德興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葉春榮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左轉德興街而暫停路中,即貿然欲自其左側超車,致於超車時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腦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因腦部功缺損致左側手腳乏力而其餘傷害亦符障殘申請標準,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或不治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 105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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