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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文聖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往民生路三段263 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0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板橋市區道路之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林書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四維路291 巷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被告陳文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林書玄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林書玄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瘀青、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文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書玄告訴被告陳文聖過失傷害案件,工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書玄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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