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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莊添福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12日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1 年7 月9 日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㈢、㈣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橋下堤防邊停放車輛處,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停放車輛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土城捷運機廠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添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新建、黎彥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3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且考量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經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始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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