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54,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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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福星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某小吃店內飲酒後,雖有休息,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19)日凌晨零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義街35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先後3次因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及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顯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又係駕駛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4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無業,依賴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於前案酒後駕車犯行後之104年6月12日,始經鑑定認有輕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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