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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權以駕駛機車載運桶裝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並未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桶裝瓦斯予客戶之路途中,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往府中路方向行駛,而行經文化路1 段46巷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同向道路前方告訴人鄭貴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骨折、右踝、右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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