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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穎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復路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光復路41巷與長興路15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告訴人陳盈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15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盈伶業於106 年5 月9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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