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775,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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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4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沔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處車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從上址住處車庫內倒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702 巷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後方行人及行進中車輛,貿然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702 巷方向倒車,適有告訴人洪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前,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挫傷合併第⑴蹠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洪素真告訴被告張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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