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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孟宏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0號「臺北新加坡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駛出該地下停車場,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行經該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與御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社區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至御史路上,適有告訴人陳侑徽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往御史路一巷方向騎乘,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旋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脛骨挫傷併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侑徽告訴被告賴孟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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