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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清貴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清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夏清貴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8日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86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
㈡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1 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10月19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 樓之1 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54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夏清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蒐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港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字第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⑤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且考量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具低收入戶身分,此有楊聰才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日前遭他人追撞,受有損害,無奈肇事者不聞不問,且長期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導致心情鬱悶、情緒低落,才借酒消愁,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較低,況被告目前從事保全服務,工作穩定,且年事已高,患有嚴重情感性精神病,不宜入監服刑等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宣告。
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被告明知政府一再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以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且其前有多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而被告雖有穩定工作,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亦未釀成事故,又長期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導致心情鬱悶、情緒低落等,惟此僅可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本案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
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是本院亦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緩刑。
準此,辯護人聲請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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