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794,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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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建良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連城路捷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已飲酒過量不得駕車,竟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居所,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員山路口處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建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4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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