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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清松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銘利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貴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中央路5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行欲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之際,適有告訴人蘇昱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貴子路方向騎乘在後,於上開路口見被告左轉,煞車不及而從後撞上,告訴人因而身體受有右小指撕裂傷2 公分併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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