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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祥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清晨5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22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一段由泰山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1 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照明、鄉道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行人簡○雪推手推車自對向橫越馬路,並逆向往泰山方向迎面而來,呂○祥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撞擊簡○雪,簡○雪因而受有右上臂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左胸血胸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雪之子簡○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呂○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簡○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臂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左胸血胸致創傷性休克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即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有照明、鄉道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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