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880,2016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睿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睿為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凌晨4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一段、府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車道前方張婉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佩茹,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致遭追撞,劉佩茹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睿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佩茹、證人張婉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照片1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被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能注意前方停等紅燈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追撞張婉婷駕駛之汽車,致告訴人受傷。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恣意駕車行駛於道路,守法觀念欠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