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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芳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宋○芳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路00000 號前欲左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車輛往來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與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志騎乘車牌號碼號J6J-095 號之普通型重型機車沿該市、區大湖路往湖山路方向直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陳○志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志告訴被告宋○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志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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