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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懿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華安街、莒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之車前狀況,貿然進入路口,適吳永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駛抵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黃子懿騎乘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雙手、左足擦傷、頭部創傷、雙眼角膜破皮、左眼鈍傷併創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
二、案經吳永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件、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件附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雙手、左足擦傷、頭部創傷、雙眼角膜破皮、左眼鈍傷併創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怠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並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承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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