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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素芳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陳美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搭載告訴人洪靖涵沿同向道路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美霞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洪靖涵則受有右膝、雙手肘多處擦挫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美霞、洪靖涵告訴被告吳素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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