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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達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達富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一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一段006242號燈桿處,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車,欲沿南雅南路一段往南門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張鈞揮(起訴書誤載為張鈞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雅南路一段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右前臂、雙手、右足踝、左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鈞揮告訴被告楊達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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