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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W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一段20之2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進入路旁之維修廠,適有對向廖○立騎乘車牌號碼00─72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泰林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直行,亦因超速且操控失當,突見陳○文駕駛上開車輛欲左轉,為閃躲陳○文車輛而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閃,因而擦撞路旁變電箱支撐柱失控打滑,致廖○立人、車倒地,造成骨盆閉鎖性骨折,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59分許不治死亡。
陳○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立之配偶蘇○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12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 389234 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50714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68頁至第104 頁、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當知悉並遵守前開規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而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案發時間為15時36分許,屬日間且天色明亮,前開調查報告表「光線」欄記載為「夜間有照明」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不符,自屬誤載,合先敘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亦供稱:伊認罪,伊就是左轉的時候有打方向燈,陸續有車輛經過,伊左轉經過距離被害人很遠,後來聽到聲音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足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其對向被害人車輛超速直行而來之動態,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同認:「二、陳○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供憑,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並有明文。
查上開覆議意見書認:「一、廖○立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且操控失當自摔,為肇事主因」,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同有上開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骨盆閉鎖性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未依規定小心駕駛,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及彼此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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