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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長恩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傅任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吳長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恩於民國104年9月1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號旁水溝通道(屬少線道)往富華街方向行駛,行經富華街1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少線道車須禮讓多線道車優先行駛。
當時天氣雨,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傅任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華街(屬多線道)往五華街方向行駛。
吳長恩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傅任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雙方均人車倒地,吳長恩受有頸部拉傷、左前臂擦傷、左肩部疼痛等傷害;
傅任嫺受有右側背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足踝深度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症侯群等傷害。
吳長恩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傅任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傅任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長恩警詢、│坦承其為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對本│
│ │偵訊供述 │件車禍存有過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傅任│證明被告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而有過│
│ │嫺警詢、偵訊證述│失,且其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
│ │ │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係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而│
│ │三重分局道路交通│有過失之事實。 │
│ │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與(二 │ │
│ │)、現場照片、車│ │
│ │損照片、新北市政│ │
│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委員會104年12 │ │
│ │月16日新北車鑑字│ │
│ │第0000000號鑑定 │ │
│ │意見書、告訴人提│ │
│ │供之現場及行車方│ │
│ │向示意照片、傷勢│ │
│ │照片 │ │
├──┼────────┼──────────────────┤
│4 │漢醫堂中醫診所10│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 │5年1月20日診斷證│。 │
│ │明書、新光吳火獅│ │
│ │紀念醫院104年10 │ │
│ │月9日新乙診字第 │ │
│ │000000000號、新 │ │
│ │乙診字第00000000│ │
│ │號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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