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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彥志於民國 104年11月2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機車停車格駛出欲迴轉往凌雲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於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違規迴轉,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蔡萬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西雲路往御史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並椎間盤突出第四、五、六、七節、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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