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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賢林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往廣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廣明街與廣興街交岔口,欲左轉往廣興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正通過斑馬線之行人即告訴人張筑涵腿部,使告訴人張筑涵因此受右小腿及右足挫傷與右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賢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筑涵告訴被告吳賢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筑涵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吳賢林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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