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993,2016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3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吳明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仍不知悔改,出監後未久,即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38號
被 告 吳明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30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某工地內,飲用1瓶啤酒摻1瓶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
嗣於翌(105年7月1日)日0時30分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至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處所,於同日0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查。
經警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後2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侵害同一公共法益,且係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應係以接續意思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犯本案,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幸未造成車禍之實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