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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坤棟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新莊區中正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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