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99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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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紘燊平日以運送牛奶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欲運送牛奶至客戶住處,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文化三路,適有由黃美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待轉區,欲往文化三路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美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美鈺告訴被告陳紘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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