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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中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8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中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翁中仁」之記載應補充為「翁中仁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另補充「被告翁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昌儒、廖彗喻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81號
被 告 翁中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中仁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46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蔡昌儒(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廖彗喻撤回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彗喻,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翁中仁於超車過程中,右照後鏡不慎擦撞前方蔡昌儒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蔡昌儒、廖彗喻人車倒地,致蔡昌儒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廖彗喻則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挫傷併出血、左側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之傷勢。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昌儒、廖彗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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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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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翁中仁於警詢及偵查│伊車子開在內側車道,聽到│
│ │中之供述 │右側照後鏡有碰撞聲,一時│
│ │ │反應不過來,不知道是否有│
│ │ │碰到東西,伊停下來看到有│
│ │ │人騎車跌倒等語,顯見被告│
│ │ │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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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廖彗喻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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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蔡昌儒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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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馬偕紀念醫│ │
│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泰│ │
│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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