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360,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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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松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8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5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3 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96號
被 告 陳松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105年5月7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止,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懷恩聖地墓園路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往新北市五股區住家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 1│被告陳松標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含│
│  │                      │酒精飲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之事實。            │
├─┼───────────┼────────────┤
│ 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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